一、 查性平法第 2 條、第 19 條及第 21 條規定略以,受僱於僱用 30 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,為撫育未滿 3 歲子女,得向雇主請求每天減少工作時間 1 小時;減少之工作時間,不得請求報酬。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,雇主不得拒絕,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、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公務人員亦為該法適用對象。
二、 茲以公務人員為性平法之適用對象,爰現行公務人員如確有撫育未滿 3 歲子女之需要,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每天減少工作時間 1 小時,服務機關不得拒絕,且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相關獎金、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;至有關是類人員俸給應如何扣除部分,請依銓敘部 95 年 6 月 14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43849 號書函規定,以其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出當月「日薪」,再以其當月日薪除以上班時數 8 小時,計算出當月「時薪」後,乘以當月所減少之工作總時數扣除之。